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丙○○於86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附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至95年3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95,175元,逾期循環利息10,955元,合計106,13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74元,及其中95,175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