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94號原告乙○○○被告甲○○TJU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4年8月30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17日在印尼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雖有於89年8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但於94年1月間竟無故離家,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范姜新錦 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8月19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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