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8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624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及95年5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4373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之環境衛生清潔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
30日上午6時30分,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中學旁發現有棄置之垃圾,乃通知稽查人員於8時10分到場,因從其袋內檢出有署名為原告之信件,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當場拍照存證,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處分。惟嗣後該處分經訴願機關以該處分有怠於行使行政裁量之違誤及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於收受訴願書後,另改處以原告2,400元之罰鍰(下稱第1次處分)。又嗣後被告所屬之清潔人員於同年11月1日上午6時30分,於上開處所再次發現有棄置之垃圾,又通知稽查人員於8時52分到場,從垃圾袋中再度發現署名為 古勤智 (原告更名前姓名)之信件,遂依前開同法之規定,再處以原告2,400元之罰鍰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就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依告示牌所規定之時段、地點放置垃圾,原告之
行為係屬合法無違。再者,被告採證告發之地點與時段亦在告示牌上規定的合法範圍內,由此可知,被告之行政行為亦有違告示牌上所載之規定。
⒉原告曾於上午5時50分經過該處,發現垃圾堆置於告示
牌下,經請教來人,稱在垃圾車來之前放置待運即可,遂依所見所聞放置垃圾,不料卻遭處罰。縱被告認原告放置垃圾之行為違反上開告示牌所載之規定,惟究其原因,皆係因系爭告示牌記載內容不明所致。基於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行為須合乎正當程序之要求下,於被告未將垃圾收運流程明確公告前,殊難謂被告之處分行為合乎前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自認其係於清晨6時前於該址棄置垃圾,按
附件一所附「告示牌」之內容,規定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9時(例假日除外),是而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再查,本市環保稽查員係每日上午
8時上班,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當日上午
8時10分至該址稽查(指第1次處分),經清潔隊駕駛及隨車隊員舉證,該垃圾包早於規定定點收運時間前即放置於該處,故環保稽查員並據以取締告發。
理由
一、按「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授權制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棄置垃圾於告發地乙節未爭執並有被告卷附之錄影告發翻拍照片影本可稽,其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告示內容放置垃圾,並未違反告示內容;且縱有違法,亦係被告告示內容不明確,導致原告無從遵循,其處罰並無正當性等語。查,被告於系爭處所設立告示牌,表明「本處為土城市清潔隊清潔車執行公務停放區,作為提供上班族市民定點垃圾收運服務工作用,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例假日除外),請市民切勿將車輛停放佔用此處或將垃圾任意堆置,違反者本所將依法嚴予究辦」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被告豎立關於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規定,核屬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所發布之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復與中央政府所定之前開相關環保法規並無牴觸,具抽象普遍之效力,其所在地之住民自應遵守。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垃圾車清除。至於所謂「交付垃圾車」,按政府多年推動之垃圾不落地政策,當然係指直接交付而言,此由上開告示內容記載「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例假日除外),請市民切勿將車輛停放佔用此處或將垃圾任意堆置」,強調不得堆置垃圾自明。則被告派遣垃圾車,每日上午6時30分起持續至9時止停駐該場所,為平時不方便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市民服務,並對於6時30分前在該處所堆置垃圾者(原告對其均在上午6時30分前堆置垃圾一節並不爭執,見訴願書記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在其放置垃圾之前,早有多包垃圾放置該處,放置垃圾之人亦表示在垃圾車到來前放置即可,及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均係上午8時許,為合法放置垃圾之時間,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述告示業已表明垃圾車在該處之服務時間及「勿將垃圾任意堆置」之禁止規定,原告受他人之違規行為(原告發現在上午6時前已有垃圾堆置)及錯誤之資訊(所遇放置垃圾之人亦表示在垃圾車到來前放置即可)誤導,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雖無主觀上之故意,仍屬有過失。又原處分所載之「發現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9月30日上午8時10分及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52分,係因清潔人員及稽查人員之職掌不同,清潔人員於6時30分到達現場發現有違規垃圾,經通知稽查人員(按稽查人員依規定係於上午8時上班)抵達現場後,於前述時間檢視堆置之垃圾為原告所有,始開單告發所致,並非原告於上午8時至
9時間堆置垃圾而受罰,業據被告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故告發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反發現時間」是在強調稽查人員發現之時間,事實上發現違規行為之時間係清潔人員抵達時,稽查人員僅係事後確認違規事實及調查垃圾究為何人放置。惟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告發單有關「違反發現時間」及處分書有關「發現違反事實時間」之記載,應以「清潔人員抵達時」為宜,被告於嗣後執行時宜注意,以避免受處分人質疑所記載之發現違規時間與告示之內容相矛盾。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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