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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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乙○○
弄六號被告甲○○原住桃園縣
三弄六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無故離家,目前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淑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與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淑婷作證證實,雖原告所提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家,起訴狀記載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離家,而證人證稱係九十四年農曆年後才無故離家,時間上之陳述互有出入,但離家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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