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潘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街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香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3,790元(含零件12,910元、烤漆13,583元及工資7,29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卷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卷67至91頁)查核無誤,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受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790元,其中零件為12,910元(卷49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卷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10÷(5+1)≒2,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10-2,152)×1/5×(1+0/12)≒2,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10-2,152=10,758】,加計工資7,297元、烤漆13,583元(營業稅係因修復車損所生必要支出費用,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修復費用為31,638元(10758+7297+13583=31638),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1,638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