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一人,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家出走,經聲請人四處尋訪未著,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上開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仍不履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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