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廠牌:國瑞,顏色:白色,引擎號碼:3ZRX450800,車身號碼:ZGE21~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質押」後應補充「及為其他法律事實處分行為」、第8列之「未按時還款」後應補充「,李均乃於106年9月15日依上揭成年男子要求交付系爭小客車之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列之「租賃汽車契約書」應更正為「租賃車輛契約書」;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
7年5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
7號裁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依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各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有侵占向他人所租借機車之犯罪紀錄(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7、79至85頁),再犯本案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向吉美公司租用之系爭小客車1輛(據告訴代理人 陳國治 稱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交予不詳債權人抵償債務後下落不明、迄未尋獲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吉美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侵占犯意、嗣已坦承認罪、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系爭小客車1輛,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李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非其所有,且不得於租賃期間予以質押,亦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拮据,無法償還高額借款,竟仍於106年8月間某日,以系爭小客車為擔保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將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提供予上開男子,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未按時還款,上揭成年男子遂於
106年9月16日將系爭小客車拖走以供抵償。嗣經吉美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均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國治於偵訊時之證述、(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行照影本、汽車照片、租賃汽車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證人 林長逸 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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