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鳳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鳳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7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07號被告許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8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星河卡拉OK」內飲用啤酒1至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交通事故而遭警攔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18時23分許,對許鳳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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