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惠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竟仍」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被告張惠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婷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1分許,張惠婷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與 張齊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張惠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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