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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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某KTV」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號好樂迪KTV」;暨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豪於民國107年11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KT
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在該路段90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