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6年7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裝有新臺幣369元紅包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