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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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蔡明誠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4月14日起算,至106年4月13日期滿,嗣其於後案所為犯行,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顯然已在前案緩刑期滿之後,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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