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卡片是伊申請的沒錯,但伊不知
道有核發,伊沒有收到這張卡,卡片是由伊的前妻丁○○拿去用
的,伊不願意幫她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已到院證述:「
(富邦的1萬6千元的現金卡知道否?)知道;(這張卡如何使用
知道嗎?)有借錢,以前與被告是夫妻,卡是被告在保管,領錢
是我去領的;(這張卡是在被告那,他叫你去領錢?)是;(被
告說是你自己花的?)不是,連我的信用卡都在被告那邊;(你
確定卡是在被告那,被告叫你去領的?)是的(本院卷第38、39
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係不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當初為何聲請?)證人告訴我如卡聲請出來不用就不
用,如有急用就可拿來用(本院卷第37頁)」等語,顯然使用該
現金卡借貸,為被告本來申請該現金卡之用意,則何以嗣後使用
該現金卡借款後,被告又會毫不知情,如此不啻與常情有所相違
,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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