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5
月6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2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台幣參萬元。
扣案之柴油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公升、油管肆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街80之4號前(豐漁橋旁)。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所有之「財發57號」
漁船內貯存易燃之船用柴油22,218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卷附配油手冊、現場記錄、過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船舶所有查詢作業機發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
船用柴油22,218公升扣案可佐。
三、被移送人固辯稱:伊的油是從引擎室裡抽上去的,不是從別
艘船抽上去的,而且警方也沒有看見伊從別艘漁船抽上來的
,伊買漁船係要釣魚用的云云。惟查:「財發57號」漁船係
被移送人於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得乙情,為
被移送人自陳在卷(被移送人於95年7月20日警詢時係自陳
為80萬元),則被移送人既願以如此之高價購入上開漁船,
依一般常情研判,應係有使用之必要,惟其竟在船艙內放置
大量柴油,顯然已有違常情。況且,被移送人自購入漁船後
,該漁船僅出海4次,時間為7時10分乙節,亦為被移送人自
承在卷,則倘若購入該漁船之目的係為釣魚,顯然被移送人
已到了極熱愛釣魚之程度,否則當不會花費百萬元之代價購
入該漁船,衡諸常情,被移送人應會經常使用該漁船才是,
然如上述,該漁船卻於購入之約2年之期間內,僅出海4次,
顯與被移送人購買漁船係為釣魚之辯稱,係有所矛盾,故難
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依上開警方所查獲之事
證顯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
堪確定。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柴油22,218公升、油管4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財發57號漁船1艘
,考量其財產價值較鉅,依比例原則,被移送人僅此一次違
反,以不沒入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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