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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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 劉進 被告 俞梅云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7日結婚,被告於6月間來台不久即離家外出打工,行蹤不明,亦不與原告聯絡,原告曾經四處尋找無著,期間原告還因病住院,被告亦未出面照顧或探視,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7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經由台灣地區友人介紹,應邀組團赴大陸結婚,兩造僅認識三天就結婚,被告表示她來台灣可以打工自食其力,嗣於91年6月間來台不久即離家,至今下落不明,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被告最後入境時間是97年5月6日,之後再無任何出境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6636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兩造婚姻狀況觀之,雙方婚前認識三天,彼此無感情基礎,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就離家不歸,顯然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