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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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通緝。然聲請人之所以未到庭,是因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遭拘留,嗣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中國大陸服刑,才無法如期到庭。聲請人於服刑期滿後,在已獲知同案被告 洪啟明 已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之情形下,仍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返回金門投案,並於歷次開庭均到庭應訊,足認應無逃亡之跡。又聲請人在大陸有投資和順興鑄造有限公司天泰航運有限公司,聲請人之經濟來源有賴大陸的投資事業,若不再前往處理,恐難保全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後,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候傳,有該日訊問筆錄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後,被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起上訴後,旋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因拘提無著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回金門時,始為警逮捕歸案,由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在案。又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 王建成 共同運送大陸人 陳俊鶴 返回大陸,觸犯中國運送他人偷越國界罪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公安逮捕,嗣經中國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該院刑事判決書乙紙在前審卷可稽。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起上訴,當可預期法院即將傳喚出庭應訊,仍於上訴後約十日,前往中國大陸,嗣始因他案為公安逮捕,則其以上訴為幌,藉以逃避案件審理、執行之心,可謂昭然若揭。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五萬元交保候傳,嗣仍因前往中國大陸,致遭本院通緝,足認僅以現金交保,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確實到庭應訊,仍有輔以限制住居之必要。
(二)被告陳稱其在大陸有投資事業,固據提出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事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各乙份為證,固堪採信。然關於股份抵還乙節,本可委託當地律師處理;天津投資之事業,被告股份僅占該公司極小部分,衡情亦無親自處理之必要。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其於近年間涉有多起走私相關罪名,足認其並非以經營公司事業為主要業務。且本案現正積極審理中,被告委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人數頗多,並已訂期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等事項,如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前往大陸,勢必影響案件之進行、終結。綜上,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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