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十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工地內飲用啤酒二瓶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自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宿舍,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臺六三線第一匝道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其冒用胞兄「乙○○」名義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罰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當場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其兄「乙○○」之署押,而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關於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當場將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警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又冒用其兄「乙○○」的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且附表編號四之通知之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處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另含指印二枚),而偽造表示「乙○○」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用通知親友之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書及逮捕不用通知同意書交付警員 林聯春 而行使該偽之造逮捕通知書及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單位偵查、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採集丙○○指紋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警刑字第0九五000四四六號刑案偵查卷內)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投交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按被告丙○○冒名應訊,多次偽造同一人之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為接續犯,從而其於附表編號一與十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假冒其兄乙○○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並予以行使,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與編號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就同一事件,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署名一枚,指印八枚)編號三至七、九及編號八(指印一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均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及,但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刑六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生懲戒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有自首之情形,惟證人即南投縣草屯分局警員甲○○到院證稱略以:本件是經過比對指紋,發現不符,才通知被告到分局做筆錄,被告雖有說向霧峰分局自首,但拿不出證據證明,而且沒有任何單位知會我們,所以被告不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及頁│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數│(卷附處)││押│├──┼───┼─────┼─────┼─────┼────┼────┤│1│95年2│台63縣第一│臺灣南投地│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署名1枚│││月24日│匝道口│方法院檢察│路交通管理│聯者簽章││││23時31││署95年度偵│事件通知單│欄││││分許││字第3198號││││││││偵查卷宗第││││││││八頁││││├──┼───┼─────┼─────┼─────┼────┼────┤│2│95年2│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詢筆錄│接縫處、│署名2枚│││月25日│警察局南投│警察局草屯││空白處及│指印8枚│││1時20│分局草屯分│分局投投警││受詢問人││││分許│局│偵字第0950││欄││││││0004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四頁││││├──┼───┼─────┼─────┼─────┼────┼────┤│3│同上│同上│同上卷第五│口卡片│空白處│署名1枚│││││頁│││指印1枚│├──┼───┼─────┼─────┼─────┼────┼────┤│4│同上│同上│同上卷第七│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署名2枚│││││頁、第八頁│及逮捕不用│簽名捺印│指印2枚││││││通知親友同│欄│││││││意書│││├──┼───┼─────┼─────┼─────┼────┼────┤│5│同上│同上│同上卷第十│同心圓測試│受觀察測│署名1枚│││││頁│圖│試人簽章│指印1枚│││││││欄││├──┼───┼─────┼─────┼─────┼────┼────┤│6│同上│同上│同上卷第十│酒測值列印│受測者欄│署名1枚│││││一頁│單│││├──┼───┼─────┼─────┼─────┼────┼────┤│7│同上│同上│南投縣政府│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指印20枚│││││警察局草屯││欄││││││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二頁││││├──┼───┼─────┼─────┼─────┼────┼────┤│8│95年2│臺灣南投地│臺灣南投地│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署名1枚│││月25日│方法院檢分│方法院檢察││欄│指印1枚│││下午3│察署拘留室│署95年度偵││││││時11分││字第1050號││││││許││偵查卷宗第││││││││十四頁││││├──┼───┼─────┼─────┼─────┼────┼────┤│9│同上│同上│同上卷宗第│權利事項告│受告知人│署名1枚│││││十五頁│知單│欄│指印1枚│├──┼───┼─────┼─────┼─────┼────┼────┤│10│95年5│臺灣南投地│臺灣南投地│訊問筆錄│受訊人欄│署名1枚│││月23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上午11│署執行科│署95年度執││││││時12分││字第3553號││││││許││卷宗││││├──┴───┴─────┴─────┴─────┴────┴────┤│共計:署名11枚、指印34枚。│└──────────────────────────────────┘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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