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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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套筒扳手壹支、手動千斤頂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套筒扳手壹支、手動千斤頂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五五二之六號吊車場內,乙○○身穿雨衣,手持上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而拆卸吊車場內所停放汽車之輪胎三個,並將此三個輪胎及連同放置在吊車廠內原已拆卸之汽車輪胎十四個,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2)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又續前犯意,並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再度前往甲○○所經營上開吊車場內,由丙○○負責在旁把風,乙○○持上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拆卸吊車場內汽車之鋁合金輪胎,嗣因察覺事跡敗露,遂急忙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另一方面甲○○碰巧從外返回吊車場發現乙○○與丙○○正在竊取鋁合金輪胎,亦隨即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中潭公路國姓加油站前,將乙○○與丙○○逮捕到案,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油壓千斤頂二支、手動千斤頂四支、萬向扳手一支、鐵鎚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二支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竊時所穿著雨衣一件。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與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與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竊盜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三張,及檢察官勘驗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犯罪現場照片七張。
(五)扣有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竊時所穿著雨衣一件可資佐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事實(二)
(1)之犯行,及被告乙○○與丙○○共同所為事實
(二)(2)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二)(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乙○○與丙○○共同所為事實(二)(2)之犯行,已著手竊取惟尚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乙○○與丙○○共同所為事實(二)(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前後二次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故本件被告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所為事實(二)(2)之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故其犯行應屬未遂,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則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皆係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1)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竊取輪胎而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已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扣案之活動扳手、套筒扳手、手動千斤頂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二)(1)(2)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油壓千斤頂二支、手動千斤頂三支、萬向扳手一支、鐵鎚二支、套筒扳手一支,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等物品為竊盜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竊盜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雨衣一件,固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行竊時所穿著,惟該物品乃由被告乙○○依正常方式穿著在身上一節,亦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自難認該物品係專供被告乙○○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346 號判決(95.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406 號(96.03.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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