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豪被告陳志堅被告蔡文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堅、蔡文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均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 溫莎堡 理容院 之司機,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蔡人豪與陳志堅因載客問題發生爭執,蔡人豪揶揄陳志堅:「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等語,陳志堅心生不滿,隨手拾起鋼瓶水壺朝蔡人豪丟擲,蔡人豪閃躲後並未擊中,在旁蔡文由上前勸和而拉住蔡人豪,蔡人豪誤以為蔡文由欲動手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蔡文由眼睛部位揮拳毆擊,蔡文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勒住蔡人豪頸部,蔡人豪即張口就近朝蔡文由右側身軀猛咬,陳志堅見狀亦加入戰局,架拉蔡人豪,陳志堅與蔡文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蔡人豪,蔡人豪不甘示弱繼續張口咬人及腳踢資為反擊,三人互為拉扯、扭打。嗣經在場其他同事勸架、拉開三人而作罷,蔡人豪因蔡文由、陳志堅聯手毆打而受有(兩側)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臉挫傷瘀腫、頭部損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蔡文由則因蔡人豪之毆打,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人豪、蔡文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
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蔡人豪、陳志堅、蔡文由及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人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陳志堅先動手打伊,蔡文由就跟著一起打,陳志堅從後面用兩手把伊架住,讓蔡文由打伊,伊為了防衛才出手,三人打了好一陣子,其他人才將之拉開,蔡文由還說「去後面打」、「新人要你去載客人有什麼理由」等語,後來伊去報警並請警察調閱當天的監視錄影,但當班的蔡經理推託說沒有密碼,之後就說監視器壞掉,伊也有去問隔壁旅館或其他人,但他們都不願意出面作證云云。被告陳志堅則坦認傷害被告蔡人豪之行為,惟辯稱:當時先跟蔡人豪起口角,氣起來講話就不好聽,就演變成互毆,蔡文由過來勸架,蔡人豪不高興就揮拳打蔡文由,其將蔡人豪推到旁邊去,蔡人豪又過來打,三人就打在一起云云。被告蔡文由則辯稱:起先因為同情蔡人豪一人兼兩份工很辛苦,看到他跟陳志堅吵架才過去勸他,結果蔡人豪就動手打伊,公親變事主,伊傷的比蔡人豪還嚴重等語。
三、經查:㈠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蔡人豪於警詢中稱:101年5月23
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溫莎堡理容院)前,因工作上載客問題,與同事陳志堅起衝突,伊對陳志堅說「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然後陳志堅就拿起手旁鋼瓶水壺往伊身上丟過來,被伊閃開,後來他就徒手打伊,另名司機蔡文由看見陳志堅打伊,也跟著一起打,後來由其他同事勸架,他們才停手,伊就報警處理,等候警方到場期間,蔡文由對伊說「早就想打你了,你跩什麼跩,你是新人,叫你送客人就送,你有什麼意見」;伊有去 馬偕 醫院驗傷、診治;溫莎堡理容院有監視器錄影,但伊陪同警方去調取時,店經理說老闆不在無法調閱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繼之於偵訊時供稱:我們三人都是長春路溫莎堡理容院同事,101年5月23日上班時,陳志堅、蔡文由前一天去打麻將,結果上班沒精神,伊對陳志堅說「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陳志堅就在泊車櫃台拿起保溫水瓶丟伊,被伊閃掉,陳志堅就衝過來打伊,蔡文由看到就加入戰局也衝過來打伊,伊只能抵抗,後來陳志堅從背後把伊手架起來,打了約5分鐘;伊報案後,警方還沒到場時,蔡文由對伊說「早就想打你了,你跩什麼跩,你是新人,叫你送客人就送,你有什麼意見」;伊沒有打蔡文由,當時伊手被陳志堅搭起來,只能用腳擋、用嘴咬蔡文由,那是因為蔡文由靠過來作勢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
㈡然被告蔡文由、陳志堅就上開案發經過,所述與被告蔡人豪不同:
⑴被告蔡文由於警詢時供稱:101年5月23日晚上11時20
分許,蔡人豪在店前跟陳志堅因載客問題發生口角、大小聲,伊沒聽到蔡人豪對陳志堅說「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但有看到陳志堅將鋼瓶水壺摔在地上,伊就上前跟陳志堅、蔡人豪說不要在店前,有事到旁邊講,伊就拉蔡人豪的手,蔡人豪就先出手打伊左眼,伊就出手,不知道打到蔡人豪哪裡,伊有用手勒住蔡人豪脖子幾秒,蔡人豪也用嘴咬右胸,之後伊與蔡人豪就鬆手,蔡人豪就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到陳志堅打蔡人豪;伊沒有對蔡人豪說「早就想打你了,你跩什麼跩,你是新人,叫你送客人就送,你有什麼意見」這些話,伊只講「大家都是同事何必計較那麼多」;伊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繼之於偵訊時供稱:
蔡人豪先打伊眼睛、咬伊右側腰部、左手食指、左手背、右小腿前處;伊是去勸架,結果蔡人豪一手就打伊眼睛,是他先動手打伊眼睛,伊只有用手勾他脖子,他咬伊腰部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
⑵被告陳志堅則於警詢時供稱:101年5月23日晚上11時
20分許,蔡人豪進店,先大小聲,出來跟伊講「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伊才跟蔡人豪起口角,蔡文由過來要我們不要在店前講、不好看,蔡人豪就先出手打蔡文由眼睛,伊就要拉蔡人豪,蔡人豪反抗,三人就打起來,都是徒手;伊有把保溫鋼瓶丟在地上說「幹,現在是要怎樣」,沒有丟向蔡人豪;後來我們三人自己停手,蔡人豪就打電話報案,伊沒有聽到蔡文由對蔡人豪說「早就想打你了,你跩什麼跩,你是新人,叫你送客人就送,你有什麼意見」這些話;伊沒有受傷,但蔡文由左眼、胸部被蔡人豪咬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101年5月23日晚上11點多在長春路26號前有與蔡人豪互毆,伊打他肩膀、手臂,蔡人豪也有打伊肩膀;因為蔡人豪要再打蔡文由,伊就把蔡人豪架起來,但蔡文由沒有再打他,也沒有恐嚇蔡人豪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㈢綜觀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三人所為供述,除針對
何人先動手、被告蔡文由是勸架或直接動手毆打蔡人豪等情節,被告蔡人豪所供與被告蔡文由、陳志堅所承,可謂各執一詞,互相指責外,其餘關於本案糾紛係起因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蔡人豪、陳志堅因載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蔡人豪對被告陳志堅說「有本事打麻將,就要有本事上班」等語,被告陳志堅隨手拾起鋼瓶水壺朝被告蔡人豪丟擲,被告蔡人豪閃躲後並未擊中,在旁被告蔡文由上前拉住被告蔡人豪,其後被告蔡人豪、蔡文由互相扭打,被告陳志堅為協助被告蔡文由復行加入毆打被告蔡人豪等經過,則為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所供承一致,是以被告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扭打一團之事實;佐以被告蔡人豪、蔡文由於扭打結束後,各自前往醫院驗傷,被告蔡人豪確受有(兩側)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臉挫傷瘀腫、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蔡文由則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蔡文由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所載之傷勢及傷勢分佈情形,被告蔡人豪所受傷勢應係遭被告蔡文由、陳志堅拉扯、架住後毆打所造成,而被告蔡文由右側胸壁開放性傷口應係遭被告蔡人豪以口咬傷、其餘傷勢則應係遭被告蔡人豪出拳或腳踢而造成,就客觀行為,已足認定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確有以上開方式互毆,並致被告蔡人豪、蔡文由成傷等情無疑。
㈣被告蔡人豪雖辯稱:係被告陳志堅先動手毆打伊,蔡文由
見狀也跟著一起毆打伊,溫莎堡理容院監視器錄影應該有錄到,但溫莎堡理容院及老闆偏袒蔡文由他們,所以不願意提供等語。然查,被告蔡人豪於101年5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電話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旋即派警員 朱正榮 到場處理,被告蔡人豪於翌日(即101年5月24日)正式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10
1年6月1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溫莎堡理容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裝設在該理容院之監視器錄影系統硬碟故障而送修等事實,有101年5月24日凌晨
0時許製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1年5月24日製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安裝/維修/保養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復經證人 簡永承 於101年6月1日經警查訪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參佐。被告蔡人豪雖一再質疑溫莎堡理容院係刻意隱匿該份監視錄影資料,然證人即溫莎堡理容院總經理 簡永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溫莎堡理容院在客廳、櫃台、門口都有安裝監視器,而其手機有設定可以看到監視器所拍攝之理容院客廳、櫃台的現場畫面,但是沒有辦法錄影存檔;101年5月23日晚上11點多,其當時在溫莎堡理容院包廂內做腳底按摩,期間潘副總有進來報告說有司機在外面吵架,但因為其人不舒服,就直接請潘副總轉告他們和解就好、不要吵了,其在包廂裡面有時因為收訊不好,有時手機會當機,其沒有看到現場畫面;溫莎堡理容院不會定期或每天查看監視器攝錄內容,而且辦公室會有很多小孩子進進出出,有時小孩會進去裡面亂按其他零件;本案發生後,警察有來調監視器,但因為監視器壞掉,所以沒有辦法看;其從沒有向蔡人豪說其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那是他自己亂說的,其也沒有故意不提供監視器畫面,不曉得監視器何時壞掉的,而且其手機也只能看到理容院的客廳及櫃台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衡以證人 簡淑琴 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與被告三人均無親誼關係,亦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僅為被告3人之(前)雇主,應無偏袒、迴護任一被告,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況一般人於設置監視器後,除派人(如保全人員、管理員)現場觀看監視器畫面,在監視器攝錄影像正常之情況下,未必經常或定期檢視監視器硬碟、主機存取功能是否正常運作,是證人簡淑琴證稱未定期查看監視器錄影功能是否正常,以致不知道監視器硬碟毀壞無法錄影等語,尚與常情相符,難認證人簡淑琴或溫莎堡理容院有故意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因此,有關監視器影像資料之調閱,確已因監視器硬碟毀損而未保存,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被告蔡人豪就聲請調閱此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㈤又被告蔡人豪指稱係對方先動手,自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
還擊云云,被告蔡文由則辯稱:伊係上前勸架,卻遭被告蔡人豪毆打眼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人豪所述事發經過,與被告蔡文由、陳志堅所述不同,復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付之闕如,亦無其他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致本院無從再行查證事發真正經過,因之無法證明究係何人先行動手打人、何人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始毆打對方,然本件案發既源於被告蔡人豪和陳志堅先發生口角衝突,繼之演變成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三人互毆事件,業詳前所述,觀諸前揭被告蔡人豪、蔡文由所受之傷勢,足徵被告三人發生衝突當日所發生扭打、爭執之情形頗為嚴重,而被告蔡人豪受有(兩側)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臉挫傷瘀腫、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蔡文由則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眼球挫傷之傷害,兩人所受傷勢,絕非對方單純施以防衛行為所能造成,顯各具有強烈積極侵害對方之意思及舉動,非僅出於防衛或單純阻止、保護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人豪辯稱是對方先出手打人,己為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蔡文由辯稱係勸架云云,應屬避就之詞,均無可憑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任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衝突係起因於被告陳志堅先與被告蔡人豪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陳志堅朝蔡人豪丟擲鋼瓶水壺,被告蔡文由上前即遭被告蔡人豪毆打眼睛,被告蔡文由勒住被告蔡人豪頸部時,反遭被告蔡人豪張口猛咬,被告陳志堅即上前架住、拉住被告蔡人豪,使之無可抵禦,三人間互相毆打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文由、陳志堅於動手毆打、架住或拉住蔡人豪時,彼此均有共識要毆打傷害被告蔡人豪,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合致,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彼此行為作為傷害蔡人豪之目的,被告蔡文由與陳志堅應成立共同正犯,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須分別被告蔡人豪何部位之傷,究係何人行為所造成之必要。
㈦綜合上述,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所為傷害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文由、陳志堅就前揭傷害蔡人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載,本院仍應依職權認定,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3人本係同事關係,僅因工作分配之細故即為互毆之犯罪動機,無論事發之初係何人先動手攻擊對造,被告蔡人豪、蔡文由、陳志堅採取激烈之手段作為解決事情之方法,並因而造成被告蔡人豪、蔡文由傷害之結果,渠等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人豪、蔡文由均不知反躬自省,一昧言詞指責對方之不是,無視自己毆傷他人之不法行為,暨參酌被告三人係徒手互毆之手段、造成被告蔡人豪及蔡文由受傷傷勢非屬嚴重、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改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各20日,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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