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羅斯福路一段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遵守號誌指示,由西往東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因丙○○之車輛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車輛左前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鄭00右手肘、右膝,使鄭00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因之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鄭00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於101年
1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因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對鄭00告以無庸具結仍當據實陳述,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顯然於法相符,且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偵辦026-K5號營小客車撞及行人交通肇事案調閱監視系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告訴人鄭00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3頁),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車禍現場暨車輛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則均係以照相機之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上開證據(書證、照片)均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口時,欲左轉羅斯福路往北行駛,適行人鄭0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西往東通過該馬路等事實固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左轉羅斯福路前,有完全注意看,沒有行人通行才轉彎,但伊剛左轉超過行人穿越道後,聽到後視鏡往內折回的聲音,馬上就踩煞車查看,但前方並沒有人,等伊開車門下車才看到鄭00站在車子左後視鏡那裡,並沒有跌倒,是鄭00違規穿越分隔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過來碰到伊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視鏡,伊車子已經離開斑馬線;伊在碰撞之前完全沒有看到鄭00、下車之前也沒看到鄭00站在左後視鏡處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00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撞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鄭00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甲○○、乙○○分別證述甚詳: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在羅斯福路與寧波
西街西南角等紅燈,準備徒步穿越寧波西街到對面,後來看到1部計程車從寧波西街快速地開到路口並直接左轉,在左轉彎時撞到1個小女孩,小女孩就飛出去摔在地上,後來計程車司機就下車將小女孩扶起,其見狀上前幫忙並打電話報警;因為當時寧波西街方向的綠燈已經快結束,其看到小女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穿越馬路,可能是快變燈,所以計程車也是快速左轉才會撞到小女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繼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時在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口等紅燈,有看到計程車從寧波西街開出來左轉羅斯福路,沒有暫停,就撞到1個小女生,小女生在過中線的十字路口旁邊,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小女生被撞彈起來;後來司機一直說對方沒有走斑馬線,其才出來作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當初車禍確切之時間、地點,其現在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南門市○○○○路口,當時其站在羅斯福路上等紅燈要過馬路,看到計程車開很快從寧波西街左轉羅斯福路,沒有暫停禮讓行人,就看到計程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人就彈起後落地,其原本通過馬路,但聽到計程車司機不先處理事情,卻在吵紅綠燈的事情,其才走過請司機不要吵了,要他先報警叫救護車;其當時看到行人(即告訴人)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綠燈燈號差不多開始閃,應該是快要變號誌,所以行人緩奔跑,就是感覺她在跑但不是跑得很激烈那種,可能是因為快要變換號誌,所以被告車速很快疾行左轉;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也與被告無恩怨,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鄭00家教老
師;擔任家教老師期間,鄭00曾經因為發生車禍而受傷,因為當天快接近要到鄭00家上課的時間,其在附近吃晚餐,剛好巧遇鄭00跟她家人,其就先走過羅斯福路與寧波西街的交叉路口馬路,要先過去她家等她,當時行人號誌是綠燈,其走在前面,鄭00距離沒有很遠,其通過馬路後就在路口站著回頭看,看到鄭00一個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馬路,兩人相互微笑後,其轉回頭不到2秒就聽到後面碰的一聲,再轉頭過去看,就看到鄭00躺在地上,計程車停在旁邊,其馬上走過去查看鄭00,計程車司機這時候也下車,在此之前,包含其通過馬路的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計程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⑶細譯證人甲○○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內容,不僅前後一致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疾行左轉羅斯福路以致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同,兩人所見案發過程、時間亦屬相符,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證人乙○○亦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均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甲○○、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被告或偏袒告訴人鄭00之必要,是證人甲○○、乙○○所為證言,當可採信。至被告雖一再指稱證人甲○○、乙○○係偽證云云,然依現存客觀事證,本案並無被告所懷疑之證人甲○○、乙○○誣陷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參以本件告訴人確於101年9月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3頁),足可佐憑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自右後方撞及,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應非虛假,可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是突然從分
隔島出現,並未遭伊車輛撞及跌倒在地云云。惟查,上揭車禍係發生於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告訴人之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橫越羅斯福路,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由西左轉羅斯福路,車禍後車停位置係在羅斯福路上,右前車頭距離路緣3.7公尺、右後車尾距離路緣
5.6公尺,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0.7公尺,車頭尚未轉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徵(見同上偵卷第23頁),然被告自承其於察覺撞擊後方踩煞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一般而言,物體發生碰撞後,仍會繼續按其原來方向或軌道行進一段時間,才會因阻力而改變方向或軌道,加上案發當時被告左轉之車速、反應時間及慣性,撞擊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當繼續往左前移動,而不會立即煞停於撞擊位置,是被告辯稱其停車位置即是撞擊位置,與常理不合。況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擊,業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碰撞點應在寧波西街與羅斯福路北側行人穿越道,亦即告訴人行進方向應係在被告車行左側,則被告如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確實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焉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其車經過時告訴人突然從分隔島竄出,然後跌倒在地,被告事先卻完全沒發現、注意?況且,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管制燈號與被告車行方向之管制燈號相同,亦即當被告車行方向為綠燈可以前行、左轉時,行人亦為綠燈可以通行、直走,被告在肇事路口駕車綠燈左轉,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惟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記載被告駕駛之車輛上無明顯損壞、左前照後鏡往內收(見同上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係在往前行進間遭被告撞及,依據慣性定律,稍微觸碰身軀極可能發生重心不穩而倒地現象,或因觸碰力道並非強烈,故車身無明顯擦痕尚屬可能,但仍可因此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之情形,特予說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等客觀行車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南來北往,其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綠燈左轉,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適告訴人由西朝東通行於該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未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通過,因而肇事,自具有過失;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前方行人穿越道正通行之告訴人,未禮讓其安全通行,即貿然駕車前行左轉,以致碰撞欲穿越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告訴人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信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至明,則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另檢察官聲請送交通鑑定,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
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是否遵循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然現場並未保留行人(即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致無現場跡證可資作為研判之依據,而證人甲○○、乙○○或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自應由法院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尚毋須借重在交通領域中受過特別教育、訓練或經歷長時間從事該業務經驗之人始可得知,是縱未送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認無必要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存有過失行為,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業據其所自承且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駕駛車輛,竟違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以致撞及告訴人成傷,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雖非甚為嚴重,仍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思過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卻又指稱告訴人、證人甲○○、乙○○均係偽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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