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一五九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五公里處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仔腳二七鄰一六0之四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RT7-167號輕型機車,後載乙○○,與丙○○同一車道靠外側行駛,兩車擦撞,RT7-167號輕機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測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左足背擦傷之普通傷害;乙○○受有足橈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丙○○肇事後,即下車協助救護傷患,並於警員 李永順 抵達現場後,即向警員李永順表示自己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三頁準備程序、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復經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甲○○部分見警卷第三、四頁、偵卷第七頁;乙○○部分見警卷第五、六頁、偵卷第七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份、警員報告書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七張、肇事車輛照片一張附於警卷第七至十頁、十三至十六頁可參,另告訴人甲○○確受有左測遠端橈骨骨折、左膝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足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述,應屬有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煞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上訴人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案先後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二0六一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五九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分附於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本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可參。上訴人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車禍處理小組一般案件呈報單及其所附相關報案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上訴人犯後雖未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惟其已替告訴人甲○○繳付醫藥費用並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未及查明此一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處,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斟酌上開事實以致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二頁,本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素行尚可,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犯行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被告應負所有之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賠償被害人,惟因經濟拮据、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