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何冠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成年人乙○○(戒治中,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乙○○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男子,待「阿良」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大樓乙○○租屋處前等候,乙○○遂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五樓之一,交予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欲交予樓下之「阿良」,甲○○隨即下樓與「阿良」交易,「阿良」先交付二千元予甲○○,甲○○尚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起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二千元,「阿良」則趁隙逃逸。甲○○旋即帶警至乙○○前開租屋處搜索,當場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重二十.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重一百四十.二公克)、分裝用夾鏈袋八百十八個等物品(均另查扣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販毒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乙○○叫我拿下去,並沒有叫我收錢。」云云。惟查,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良」之犯行,業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許明富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上午我值勤時,民眾告知我於前開地點有人交易毒品,我下午與 孫瑞誠 一同前往查看,約下午十七時二十分抵達。」、「我們在現場埋伏十餘分鐘,見一可疑男子在樓下打電話,隔一、二分鐘被告下樓與該男子接洽,我看見該男子拿二千元交予被告後,我們便上前逮捕,該男子則趁隙逃逸。」等語至明。足認被告確有與「阿良」者接洽販毒之事並收取二千元無訛。參之被告又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經朋友介紹認識乙○○,我要他就給我。有時他叫我幫忙作事情,如果有人要毒品我就幫他送毒品有安非他命也有海洛因。昨天是一位叫阿良的要毒品,我第一次幫他送。」等語。據此可知,證人許明富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明知乙○○是買賣毒品,竟替其送貨收款,其所分擔之此一部份行為,即應認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又有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為海洛因,此有警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次販賣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與乙○○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販毒行為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且依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四條僅增訂第四項其餘未據修正,刑度相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雖扣於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但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被告販毒所得二千元(亦扣於前揭之另案),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同時另外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二包、安非他命二十包與分裝用夾鏈袋八百十八個等,因扣於另案且非本件查扣之物不須由本件諭知沒收,應由查扣之另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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