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乙○○侵占告訴人之財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僅返還一百二十五萬元,且告訴人多次欲與被告洽談分期償還餘額之事,被告均置之不理,犯後能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云云。但查,原審對於被告乙○○侵占被害人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元,但至判決前僅償還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有部份尚未償還等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前(被告切結書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均有所知,且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賠償(應係償)還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於量刑時均已斟酌。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本件產生之債務糾葛,既經當事人切結和解,則是否依約履行,乃涉債信與履行風險,原審判決時亦應有所預見和斟酌,尚不能以判決後未全部履行即謂犯後態度不佳。故上訴人徒依被害人之請求以僅還一百二十五萬元,又不洽談分期償還事宜,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與量刑太輕為理由由提起上訴,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