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年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壹張(債券號碼:NU000九八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擔保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廳民一字第五二三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債務糾紛,為擔保權利,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00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年期第十七次三年期債票壹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八號執行在案。嗣因上開擔保物屆期,聲請人欲辦理領回手續,乃聲請准予變換,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另提供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年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壹張(債券號碼:NU000九八0號)代換,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0六號提存之。嗣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收受該函,惟於期限內迄未行使任何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000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0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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