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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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聲請人 蘇進柱 相對人天濟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文華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天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蘇小莉 所有, 嗣伊 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於
100年3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業已繫屬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陳蘇小莉於98年2月16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相對人之登記管理人陳蘇小莉已於98年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為免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陳蘇小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所載,陳文華為陳蘇小莉之子,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文華為陳蘇小莉之子,對其先母任管理人之相對人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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