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旭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予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予以判決,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且係實體判決,是顯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