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鴻坤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坤為中鋼公司員工,晚間開計程車僅為兼差,經本次偵審教訓,已決定不再開計程車,即與其他共犯及楠梓加工區排班站之其餘計程車司機,並無生活上之共同聯繫,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並無任何試圖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行為,實無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虞,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
,認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尚待多位證人到庭證述,並被告涉嫌屢以恐嚇等方式,
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