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枝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52分、16時53分、19時36分、19時39分及20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鳳霖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俟約妥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7分至22時20分間某時許,至高雄市○○區○○○○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外,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鳳霖,並向陳鳳霖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而販賣既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秀枝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同居男友 王明來 在旁邊,所以後來沒有見面,監聽譯文提到錢,係其要跟證人陳鳳霖借錢,其在警詢、偵查中會承認有交付毒品,是因為怕被收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購毒者僅有證人陳鳳霖不合常理,況監聽譯文亦沒有提到毒品之暗語,再者監聽譯文第10格證人陳鳳霖有提到:你就是要出狀況等語,顯見當天沒有見面,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受警察不當誘導,不足採信,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非不正詢問:
1、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並無自白,應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惟被告與辯護人一再堅稱,警方於詢問時以及被告上廁所、抽菸時皆不斷誘導,警方告知被告如不承認就會被收押,被告擔心家中老父,所以才於警詢中供稱有交付毒品。但關於上廁所誘導乙事,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證人 蔡志鴻 即偵辦此案件之刑警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女廁只有女生可以進去,而且應該是女警帶被告進去,不可能是我們男生帶被告去上廁所等語(見院卷二第46頁),復審酌本院於勘驗警詢光碟時,詢問者即偵查佐 陳春生 亦有提到:被告是否要上廁所,我們「阿妹仔」在等你下班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09頁),證人蔡志鴻所言與勘驗筆錄互核相符,被告亦自陳係女的刑警帶他去上廁所等語(見院卷第309頁),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有不當誘導。而抽菸時誘導乙事,亦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而證人蔡志鴻否認有抽菸乙事(見院卷二第4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不當誘導。
2、而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時,雖發現偵查佐陳春生於詢問時,有提到:把這些東西附上去,看你會不會倒、巴結點遇到了、犯罪態度決定刑度、會不會被收押、有些人判重、有些人判輕、你就老實講、不是不幫忙、我就問一次有沒有,你心裡最了解等語,並且在詢問過程中稍有不耐;另有未入鏡之警員於旁邊稱:旁邊什麼人?我馬上叫他來問,你再說等語,口氣稍嫌強烈,惟被告表情皆尚屬自然、仍會露出疑惑表情,亦無發現警員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陳春生亦有提到,你覺得沒有,就堅持說沒有等語,況且縱使警員態度並非和藹、懇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亦全盤否認,足證被告自由意志並無受到影響,非不正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延續之問題。
(二)被告並無自白: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販賣毒品時自白應承認有無營利意圖,否則不得稱係自白,而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雖有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陳鳳霖,惟皆稱沒有獲利、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78頁),於本院羈押庭時原稱是警察要其這麼說的,後改稱有拿給證人陳鳳霖,但亦稱係證人陳鳳霖要其去調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是被告從警詢開始至本院審理時,皆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鳳霖,是本院僅得從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證人陳鳳霖之證詞無法遽採:
1、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2、證人陳鳳霖雖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買毒,每次都購買5000元至10000元,重量都不清楚,被告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施用交易完的毒品後有比較放鬆的感覺,監聽譯文是買毒的通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則結稱:毒品是跟被告拿的,其是跟被告直接購買毒品,108年3月19日雙方有見面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惟證人陳鳳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施用的毒品是跟 曾麗玉 買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108年3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是要跟其拿借的錢,不過後來雙方沒有見面,在警察那邊會這樣說是因為作筆錄前,警方跟其說,很多人咬被告,被告在外面賣很大,所以其才如此證述,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其坦承是偽證,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其,其不能害他被冤枉等語(見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是證人陳鳳霖指訴明顯前後不一,且事實完全相反,證明力即有疑問,況且證人陳鳳霖於警詢中稱:重量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說多少就多少等語,不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衡諸常情毒品交易者,應會對毒品重量斤斤計較,況證人陳鳳霖稱每次都買5000、10000元,此並非小數目,自有可疑,又證人陳鳳霖於警詢中稱每次購買5000、10000元,並無提到3萬元之數字,於偵查中才稱108年3月9日是要購買3萬元,因為量不夠才向被告購買5000至10000元,是證人陳鳳霖之證詞亦有瑕疵,無法遽採。
3、惟證人陳鳳霖自陳案發當日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見院卷二第5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院卷第320頁),是證人陳鳳霖自有可能係出於維護之情而於本院如此證述,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所指之犯行。
(四)監聽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鳳霖之證詞:
1、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監聽譯文雖非不得補強證人之證述,但仍需足以判斷與毒品有相當之關聯性,否則仍屬指證者單方之指證。
2、監聽譯文固有發現被告與證人陳鳳霖於108年3月18、19日密切聯絡,並有聽到「馬上有嗎」、「想去找你說」、「還沒我還沒收,哥說明天」、「明天中午就過去了、「本來想中午用一用,你看多少放抽屜裏面」、「差不多3萬多吧」、「我直接過去拿」、「哥阿有比較趕你要不要占一半一半」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尚無明確或可資辨識之毒品暗語,雖有提到金錢,但亦看不出來標的為何。證人陳鳳霖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對話稱係購毒之對話,但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監聽譯文仍屬指證者之單方指訴,並無法予以補強。
3、雖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而被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惟如上所述,購毒者之無瑕疵之證言尚需補強證據,遑論本案證人陳鳳霖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若要以監聽譯文予以補強,更應要有明確且具體之監聽譯文,惟本案監聽譯文並非明確,是自無法補強。又本案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是無法以他次事實而相互比對,而認係被告之慣例或雙方之默契,併此敘明。
4、再者,案發同日22:20許,雙方亦有對話:被告:到家了沒證人陳鳳霖:早就到家了被告:我明天看怎樣我再回去證人陳鳳霖: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你,我很想的時候你就是要出這種狀況此亦有上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查,雙方似有爭執,證人陳鳳霖並有提到出狀況,則被告抗辯當天並無見面,似非完全不可採。
(五)證人王明來即被告現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跟被告一起去美濃吃粄條,這一兩天被告都沒有再出去過,其跟被告在美濃的時候,其知道被告要跟證人陳鳳霖見面,其說要去就一起去,不然其會吃醋,後來其跟被告就在吃粄條那邊吵架,後來兩個人都沒有過去等語(見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來與被告關係親暱,亦有可能出於維護被告而有上開證言,是證明力稍嫌低落,惟尚無發現明顯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
(六)被告雖曾有交付毒品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惟縱認此為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之自白,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得確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就任意性部分,本院認尚無到不正詢問之程度,已如上述;真實性部分,證人陳鳳霖之證言前後不一,亦有瑕疵,證明力薄弱,監聽譯文並非明確,皆不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復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當日22:20許之監聽譯文、證人王明來之證詞,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白,僅能以其他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販毒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證人陳鳳霖係購毒者其證詞前後不一,亦有瑕疵,無法遽採,而監聽譯文並非明確,證人陳鳳霖雖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購毒之譯文,惟該譯文仍不失係購毒者之單方指訴,無法予以補強證人陳鳳霖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另有利於被告之案發同日22:20許之監聽譯文、證人王明來之證言,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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