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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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旭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旭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營業用曳引車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11號被告潘旭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與海墘路口,因車輛裝載砂石未蓋帆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旭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旭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黏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