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騎車時間為「20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2年間曾有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58號被告龔聞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聞彬於民國於108年8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林園南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龔聞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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