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酒測有吹了好幾次,有一次測出來0.53我有簽名,測出來0.83我沒簽名云云,然查,當天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因被告吹氣量一直不足,唯一成功的一次即為卷附每公升0.83毫克,並無被告所述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此有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53毫克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辯解酒測值之犯後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71號被告薛文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貴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之雞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2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5)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翌(5)日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