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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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要與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記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二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公庫之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 林松嵩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嵩於民國106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之「阿忠早餐店」內飲用薑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行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嵩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