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周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以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為界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屬對於自我身心戕害之施用毒品之罪,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尚應考量連續犯廢除後,具概括犯意之犯罪性質,避免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請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比例,給予抗告人公平、有利之裁定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罪質、犯罪之時
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罪責原則及刑罰公平性原則。又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酌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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