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 曾瑞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長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瑞環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1月)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部分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9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或其他不當情形,自屬事實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比附援引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求為對其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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