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淇輔佐人張志煥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安淇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MUSESROOM」店內購物時,見 吳晨渝 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交予其男友 張捷翔 ,且張捷翔將該紙鈔放在店內結帳櫃檯與其上筆記型電腦間之空隙下方,張安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晨渝、張捷翔、店員 陳育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張紙鈔得手,並交付陳育娟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內衣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晨渝發覺該張紙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晨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8、131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晨渝所有之500元紙鈔1張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手上拿的500元是別人的,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我不知道我到底是什麼狀況誤拿別人的錢,因為我癲癇發作,還有吃癲癇藥物的時候都會有頭暈、恍神、想吐的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至「MUSESROOM」店
選購商品,其後徒手拿取放在該店結帳櫃檯上之500元紙鈔
1張,並將該紙鈔交給證人陳育娟就其所購買之物品進行結帳,且於結帳後即行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1、23、24、97至99、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5至42、129至13
7頁),核與證人吳晨渝、張捷翔、陳育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97至99、109至11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參(偵卷第45、47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67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顯示:
⒈檔案名稱:文華路71號MUSESROOM店家監視器1⑴監視器時間21:36:05(檔案時間00:01)檔案開始,證人張捷翔翻找黑色側背包內物品。
⑵監視器時間21:36:16(檔案時間00:11)證人張捷翔右手從黑色側背包內拿出500元鈔票1張。
⑶監視器時間21:36:18(檔案時間00:13)證人張捷翔將500元鈔票放在面前小圓桌上。
⑷監視器時間21:36:20(檔案時間00:14)店員將500元鈔票拿到筆電前放置。
⑸監視器時間21:36:25(檔案時間00:19)告訴人從畫面左側走出,並在店內挑選衣物。
⑹監視器時間21:36:53(檔案時間00:48)店員將500元鈔票交還證人張捷翔。
⑺監視器時間21:37:04(檔案時間01:00)
證人張捷翔又將500元鈔票放在小圓桌上之筆電下方。⑻監視器時間21:37:30(檔案時間01:27)
證人張捷翔轉身離去,500元鈔票有一半紙張壓在圓桌筆電下方。告訴人持續在店內挑選衣物。
⑼監視器時間21:38:04(檔案時間02:03)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文華路71號MUSESROOM店家監視器2⑴監視器時間21:45:05(檔案時間00:01)檔案開始,被告頭戴白色帽子站在小圓桌前挑選物品。
⑵監視器時間21:46:08~21:46:09(檔案時間01:30~01
:31)被告之左手拿起壓在圓桌筆電下之500元鈔票,再將500元鈔票拿到右手。
⑶監視器時間21:46:09~21:46:47(檔案時間01:31~02
:32)被告之右手拿著500元鈔票,左手挑選物品,與店員交談。
⑷監視器時間21:46:48(檔案時間02:33)檔案結束。
⒊關於證人張捷翔將500元紙鈔放在結帳櫃檯與其上筆記型電
腦間之空隙後,相隔約7分35秒,被告即在櫃檯旁挑選商品,並於1分鐘後以左手拿取該張紙鈔,旋即於1秒內將該紙鈔改由右手持之等節,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併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拿錢的動作很快,快到我們都沒有發現,是我們看監視器好幾次,我們才發現的,被告不像是有失神、恍神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動作甚為流暢、未見有遲滯或緩慢情形,難認被告斯時之意識有違常之處。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天我帶小孩去逛街,小朋友要坐電動搖搖椅需要投幣,但是兌幣機都無法兌換,因為我只有1000元跟500元紙鈔,旁邊就是「MUSESROOM」店,我就進去那裡想說隨便買個東西把錢找開來,就可以換到硬幣給小孩去玩,因為沒有符合的內衣尺寸,我就買NUBRA,拿了NUBRA去櫃檯結帳等語(偵卷第98頁),可知被告當時不僅能選購商品、確認內衣大小、與證人陳育娟交談,且能清楚描述其購買物品、結帳過程,是以,被告在「MUSESROOM」店內之期間確無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乙情。此由證人陳育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進來我們店內詢問商品,當時她有挑1件NUBRA,後來有看其他商品,最後拿NUBRA到櫃檯要結帳等語(偵卷第109、1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詢問店員是否有我的內衣尺寸等語(偵卷第135頁),亦可為證。況且,證人張捷翔係將該紙鈔塞進桌面與筆記型電腦間之空隙,該紙鈔因而有部分壓在筆記型電腦下方,則該張紙鈔所在位置並非顯眼,如被告案發時有恍神情形,殊難想像其竟可邊挑選商品、邊與店員交談,甚至於交談過程中猶能分心注意到該張紙鈔放在筆記型電腦下方,並以左手將之抽出,而完成此等連貫、細膩之動作,益徵被告實係神智清醒,並未處於恍神狀態。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患有癲癇症,小發作時可能會有記憶力不集中或失神情況云云(偵卷第24頁),已難憑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109年間係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癲癇疾病,且稱:恍神當下不應該有動作,但是影片剛開始,我前面沒有任何動作,我不知道我當下是否在失神等語(本院卷第40頁),本院遂將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提供予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考,並詢問被告於癲癇疾病發作或服用癲癇藥物之情形下,有無可能為監視器影像中之動作,經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其癲癇表現可以有失神狀態,惟靠照片無法清楚呈現當下狀態,故無法判定」等語,此有本院110年2月25日函、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89頁),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發病等語(偵卷第110頁),是被告前揭所為因癲癇發作,致其誤拿他人紙鈔之辯詞,洵難遽信。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我當時皮夾內只有
500元及1000元的紙鈔,我想說就到「MUSESROOM」店消費順便換零錢等語(偵卷第19、98頁),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內容,即知被告並未從其當日所攜帶包包內取出皮夾或紙鈔,則被告案發時既無神智不清,且於結帳時亦未拿出皮夾或紙鈔,其對筆記型電腦下方之500元紙鈔非其所有一節,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互核證人陳育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當時被告進來我們店詢問商品,被告有挑1件NUBRA,後來有看其他商品,最後拿NUBRA到櫃檯要結帳,被告有點趕她就拿500元要結帳,我們結完被告就離開,我看到500元紙鈔是被告直接拿在手上,沒看到被告從包包拿錢,被告很急著結帳、急著要走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的尺寸比較大,我有詢問店員是否有我的內衣尺寸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被告進入「MUSESROOM」店內購物後有觀看、挑選商品之舉,並詢問店員有無符合其身形之內衣尺寸,是被告顯係好整以暇地選購商品,苟無特殊事由發生,被告何須於結帳時突然急於離去?再者,持紙鈔至商家兌換幣值較小之紙鈔或換成硬幣此事並非少見,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係在逢甲逛街言之(偵卷第98頁),被告如有將紙鈔兌換成硬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詢問「MUSESROOM」店之店員是否同意兌換,縱遭拒絕亦可至其他商家提出此項請求;衡以,被告當知購買貼身衣物需花費相當時間挑選,卻仍選擇以消費之方式兌換零錢,足見被告應有餘裕而無在一定時間內兌換零錢之急迫性,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先生在外面帶小孩去廁所,他叫我趕快出去等語(偵卷第110頁),殊非其急於離去之合理事由。準此,被告無非係擔心其拿取他人放在櫃檯之紙鈔一事為人察覺,始急於結帳離去,實與竊盜犯罪行為人為免遭人發現犯行而欲走避之反應無殊,則被告明知該500元紙鈔為他人之財物,猶取走以支付自己之帳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又辯稱:我於案發前有吃癲癇藥物
,這種藥會使我的記憶力愈來愈不好,注意力不集中,我大約吃完藥3、40分鐘才去換錢云云(偵卷第20、98頁,本院卷第38、134頁),然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癲癇藥物一事,除被告單方所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憑。復經本院函詢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無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該藥物名稱及服用頻率等,該院函覆「病人近期治療用藥為『除顛達』1.5顆早晚後、『維帕錠』1顆早晚飯後」等語,此有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5日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倘若被告所辯案發前曾服用癲癇藥物乙情為真,其所服用者應係「除顛達」、「維帕錠」此2種藥物,而該等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前者係「疲勞、眩暈、頭痛、嗜睡、噁心、嘔吐、低鈉血症、粉刺、禿髮、皮疹等」或「嗜睡、胃不適、腹瀉、頭暈、頭重」,後者為「頭暈、頭痛、噁心、複視」、「噁心嘔吐、失眠、眼球震顫、皮膚搔癢、疲勞、跌倒」,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藥品查詢系統、國軍桃園總醫院常用抗癲癇藥物介紹與服藥安全事項、奇美醫院衛教資訊網、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藥品資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介紹等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6頁),由前揭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以觀,並不包含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服用癲癇藥物而致其精神不集中、恍神等情,且該等副作用縱令被告感到身體不適,惟此實與被告記憶中斷、影響其判斷力或不知自己正從事何種行為等情,尚屬二事。基此,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癲癇藥物,使其誤拿他人財物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向「MUSESROOM」店調閱當時付錢、找錢的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0頁),而經本院聯絡本案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表示曾於109年6月10日至「MUSESROOM」店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然該店斯時即表示已無留存該影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03頁),可見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顯屬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依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皆非允洽,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43至146、149、150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普通、已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罹患癲癇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完成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500元乃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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