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金樹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R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勢東路548號前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子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NJ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莊淯琁 ,及 劉巧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97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先、後行經上開地點,楊金樹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劉巧瑜、陳子晴騎乘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之車道,行駛至陳子晴騎乘機車前方距離約1公尺處,陳子晴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楊金樹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發生擦撞,陳子晴、莊淯琁即人車倒地,致陳子晴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莊淯琁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詎楊金樹肇事後,明知陳子晴、莊淯琁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子晴、莊淯琁,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晴、莊淯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金樹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受傷,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在其所騎乘機車後方倒地、亦無回頭查看,因為其當時有佩戴耳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超越證人劉巧瑜、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之車道,行駛至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前方距離約1公尺處,告訴人陳子晴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即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證人劉巧瑜分別於警詢陳述、偵查中陳稱或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9、131至135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78頁),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駕駛執照及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67至88、97至105頁),堪以認定。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有被告駕駛執照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至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前方約1公尺處,致告訴人陳子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車牌發生擦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當時騎乘機車
沿北勢東路快○道○鎮○路○段方向直行,其完全未發現被告機車。其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自其左側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接著行駛至其前方約1公尺處,並同時減速,致其來不及反應,其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車牌處擦撞,人、車向右方倒地,致其受傷。其確定機車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133頁)。證人劉巧瑜於警詢中陳稱:其騎乘機車沿北勢東路快○道○鎮○路○段方向行駛,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莊淯琁在其前方約2公尺處。其與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左後方違規超車,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前方約1公尺處並立即減速,致告訴人陳子晴反應不及,騎乘機車追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即倒地受傷。被告於車禍發生瞬間有立刻回頭查看,也有目擊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摔倒在地,惟被告並未下車,亦未撥打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亦無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料,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先、後超越其與告訴人陳子晴各自騎乘之機車後,即駛入原車道至告訴人陳子晴前方約1公尺處並減速,致使告訴人陳子晴反應不及,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車頭即擦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後來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人車倒地,被告騎乘機車偏了一下,且回頭查看,但並無停留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觀諸證人陳子晴、劉巧瑜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情節,所述內容尚屬一致,參以證人陳子晴、劉巧瑜各自騎乘機車前、後行駛於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8頁),核與證人陳子晴、劉巧瑜上揭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陳子晴騎乘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車牌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有機車採證照片13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0至74、81至86頁),亦與證人陳子晴、劉巧瑜所述情節相合一致,足徵證人陳子晴、劉巧瑜陳述內容應可採信。
⒊衡以機車係前後二輪,其行駛端賴騎乘者維持平衡,苟有外
力碰撞介入勢必影響車身平衡,此與汽車四輪形成四點平面無需由駕駛及乘客保持車身平衡即不至傾覆,迥然有異。是以機車之擦撞時對車身平衡之必有相當影響,騎乘者當能感受。且倘機車因意外事故倒地時應會發出相當大之聲響,周邊人員理應有所聽聞機車撞擊地面聲響。則告訴人陳子晴之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更因而人、車倒地,衡情應會影響被告騎乘機車之平衡,並發出相當音量之碰撞聲。被告於證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倒地時,既在證人陳子晴所騎機車倒地現場附近,難認被告全無感受、聽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證人劉巧瑜於警詢陳稱及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134頁),審酌證人劉巧瑜與被告平日素無恩怨、亦非發生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角度,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發生車禍經過,當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劉巧瑜上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回頭查看,益徵被告有發覺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搭載莊淯琁人車倒地。綜上觀之,被告當有感受本案擦撞車禍事故發生,亦有目睹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人車倒地,且現場狀況之聲響對被告而言亦係得以聽聞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佩戴耳機、完全未發現車禍發生云云,惟查機車倒地碰撞地面聲響頗大、且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陳子晴機車距離約1公尺,縱使被告如其所辯有佩戴耳機,衡情應不會完全未聽聞機車倒地聲響,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係2人共乘機車,搭乘方式係身體曝
露在外,渠等2人於告訴人陳子晴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後倒地,該機車駕駛即告訴人陳子晴及乘客即告訴人莊淯琁勢必跌倒與週遭環境碰撞接觸,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而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明知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倒地受傷一節更為被告主觀所能見,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抑或協助上開告訴人救護,亦未得上述告訴人同意離去車禍現場,即恣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不知發生事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雖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單一,且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⒉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乙案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改過遷善,恪遵法紀,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未生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1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偵訊時與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肇事地點尚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查,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之車道,致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其配戴耳機騎乘機車等語,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且致生交通危險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回頭查看發現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人車倒地,且其肇事造成受傷之被害人人數為2人,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無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事後更否認犯行。審酌肇事逃逸罪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中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騎乘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陳子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駕駛即告訴人陳子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莊淯琁均倒地且各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子晴、莊淯琁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兼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