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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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上訴人 李振榮
陳信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信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信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曾自白犯行,但更多次否認假結婚而爭執其自白,原審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複製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且所載與同案被告 王蘭娟 (經判處罪刑確定)相處不合常情等節,非現今生活固定模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陳信學上開犯行,係綜合陳信學之自白、同案被告王蘭娟不利於陳信學之證詞,卷附相關入出境查詢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信學貪圖不法利益,經李振榮引介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赴陸與大陸女子王蘭娟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再申請王蘭娟入境臺灣,與李振榮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構成要件,復說明陳信學於第一審之自白非遭誘導或為求減刑、緩刑而為不實供述,亦非因智識程度不足所為之錯誤認知,勾稽證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述及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自白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嗣改稱係真結婚,並自行負擔赴陸及結婚費用等辯詞,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王蘭娟供稱與陳信學係真結婚之說詞,委無足採,而證人 胡志明 證述介紹陳信學赴陸結婚之始末,暨王蘭娟所提之日常及婚宴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及錄音對話內容,悉不足為陳信學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陳信學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又第二審為第一審之覆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事實審之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若相一致,而為重複之記載,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部分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並就陳信學相關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陳信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李振榮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振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郵寄送達李振榮臺南市○○區○○○00號之00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7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7)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110年1月17日屆滿,惟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乃李振榮遲至110年1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卷附上訴狀收件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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