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訴人 孫承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14、2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承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警詢代號:AD000-A108177號,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計45罪)、編號2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計45罪)、編號3所示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計17罪)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卷附性侵害案件訪視記錄表、A女就診記錄、超音波照片、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訊息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明知A女於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各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復已說明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究以何手段或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尚非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各次對A女為性交、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間、地點均有明顯之間隔、差距,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原判決認應數罪併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自無依據,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就科刑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4(即傷害)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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