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柒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至99年年8月
19日,分60期償還,借款利率百分之三,逾期時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二計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7年5月2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468,56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自94年8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次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38561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