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函通知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調解筆錄、撤回狀、催告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4日經聲請人遞狀撤回,執行法院並分別101年10月15日、22日撤回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假扣押程序經撤銷時訴訟始為終結。惟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上開通知函並於同年5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自無以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通知行使權利並非合法,不生通知效力。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再為催告或通知,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