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萬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溪 被告 曾志偉 (即 連強 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利息請求,其聲明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連強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連強企業社陸續向原告訂購電池,除第一次係由訴外人 張偉忠 出示連強企業社名片接洽訂貨外,其餘各次均係由被告出面訂貨並指送各分店,詎被告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1,067,710元、1,000,000元、150,000元,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後亦僅支付部分貨款,現尚有貨款1,985,117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連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因信任實際負責人張偉忠,而同意掛名為負責人,上開電池均係張偉忠指示被告去向原告訂貨,前揭支票亦係張偉忠所開立,被告並不清楚,被告自毋庸給付系爭貨款,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連強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曾志偉」,營業項目為電池零售業,於97年4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0年7月20日辦理歇業之事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連強企業社間於99年1、2月所為買賣行為,自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再查,被告雖抗辯其僅係連強企業社掛名負責人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既同意登記為連強企業社負責人,自具有公示效用,縱然被告所辯屬實,惟此內部關係之權利義務,並非買賣交易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張偉忠二人解決,原告自應受登記信賴及交易安全之保障。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強企業社為買受人,向其訂購電池,迄今仍有1,985,117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支票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其為連強企業社之負責人,且連強企業社確有向原告訂貨,並以發票人為「連強企業社曾志偉」之前揭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1,985,117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本院追加利息請求,是原告主張自追加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85,
117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