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告李絨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零陸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6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60,600元,並簽立⑴發票日8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10,000元,票號041476號;⑵發票日89年3月6日,票面金額450,000元,票號041480號;⑶發票日89年4月11日,票面金額100,600元,票號041483號;⑷發票日89年4月24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號041485號;⑸發票日93年8月18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票號246946號本票5紙。屢經原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至少自被告101年7月27日收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401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之翌日起,迄今已逾1個月之期間,被告既已遲延,自應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所作陳述略以:該項債務經分期清償,早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60,6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6,060,600元一節,即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8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清償日,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1年7月27日為催告,則可見至遲被告於該日即已受原告之催討,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因前述民法第478條規定,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本件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1年7月27日起1個月內即101年8月27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6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