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靖儒 即 簡美惠 代理人 王銘鈺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靖儒即簡美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靖儒即簡美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86,7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自105年7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72元,另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部分,每月繳款1,39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下稱良京公司)則調解不成立,由聲請人協商後,每月需繳款872元,每月共需繳款3,634元,惟聲請人業於106年9月間遭資遣,無工作及收入得繼續清償上開協商款,遂於106年9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86,794元(含非金融機構債務694,80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進行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7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72元,另就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部分,每月繳款1,390元,另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調解不成立,由聲請人協商後,每月需繳款872元,故每月共需繳款3,634元,,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玉山銀行、新興公司、良京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3至15頁、第44至55頁、第81至87頁、第59至60頁),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自106年9月
遭資遣迄今,經查聲請人104、105年度全年所得雖分別為479,444元、478,476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9,873元,惟其現勞工保險已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存摺內尚有領取資遣費之紀錄,另與該公司間之終止勞動契約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寄送開會通知單,106年9月迄今均無業無收入,暫由女兒每月資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14日高市勞調解字第106209810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1至32頁、第6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遭資遣證明,堪認聲請人自毀諾時即106年9月迄今皆無業等情,應屬可採,以每月由女兒資助之5,000元,作為核算其106年9月毀諾時及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居住於女兒租賃之房屋,無租金支出,則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於106年9月毀諾迄今之每月收入5,0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已無所餘,顯已無法負擔每月共3,634元之前置調解、非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顯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故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6,794元,聲請人自陳必要生活支出由女兒負擔,且每月受資助1,000元可用以還款,以此金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