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丞(原名:張子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654號、第4730號、第4915號、第5012號、第64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濬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濬丞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上某OK便利商店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成年男子「 唐嘉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唐嘉麒」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資料後,該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 謝惠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閔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鄧敦蓉 、 胡元哲 、 田宛陵 、 房滙蓁 、 殷立武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葉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朱皇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簡志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張明詠 、 黃正豪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濬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黃閔聰、鄧敦蓉、胡元哲、張明詠、黃正豪、葉慈、朱皇閣、田宛陵、房滙蓁、簡志穎及殷立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惠美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黃閔聰之FB、IG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第175至176頁)。
㈤、告訴人鄧敦蓉之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233頁、第249至261頁)。
㈥、告訴人胡元哲之網路銀行轉帳、遭詐騙投資平台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189至197頁)。
㈦、告訴人張明詠之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75至84頁)。
㈧、告訴人 葉慈之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第77至145頁)。
㈨、告訴人朱皇閣之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三第171頁、第177至253頁)。
㈩、告訴人田宛陵之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281至285頁)。
、告訴人房滙蓁之遭詐騙投資平台、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77至85頁)。
、告訴人簡志穎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53頁)。
、告訴人殷立武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遭詐騙APP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117頁、第123至147頁)。
、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27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2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1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正犯犯行完成之時點,作為認定幫助犯是否構成累犯之準據,而本案正犯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被告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9年3月18日後5年內遂行,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6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新臺幣3、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謝惠美110年1月1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惠美佯稱:可投資香港恆生指數,並表示投資越多利潤越多 云云 110年3月22日15時19分許1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黃閔聰110年2月底某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閔聰佯稱:可儲值金錢到螞蟻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3日14時37分許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3鄧敦蓉110年3月1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敦蓉佯稱:可儲值金錢至「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3日16時53分許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胡元哲110年3月初某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元哲佯稱:可儲值金錢到螞蟻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⑴110年3月22日21時44分許⑵110年3月23日14時14分許⑶110年3月23日14時16分許⑷110年3月24日15時36分許⑸110年3月24日15時37分許⑴3萬元⑵10萬元⑶8千元⑷10萬元⑸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張明詠110年3月中某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詠佯稱:其係玉山證卷專員,可帶領投資獲利,並傳送「doprimetw.com」網址予張明詠云云⑴110年3月23日12時12分許⑵110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⑴5萬元⑵1萬4,100元110年度偵字第81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黃正豪110年3月16日前某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正豪佯稱:其係元大分析師,可帶領投資獲利,並傳送「doprimetw.com」網址予黃正豪云云110年3月23日13時40分許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81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葉慈110年3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慈佯稱:下載理財程式BIWIN方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110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朱皇閣110年3月17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皇閣佯稱:可儲值金錢至「AETO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2日20時33分許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9田宛陵110年3月20日12時許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田宛陵佯稱:可儲值金錢到螞蟻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4日19時21分許10萬5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0房匯蓁110年3月21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房匯蓁佯稱:可儲值金錢至「隨手金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24日19時25分許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簡志穎110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前某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志穎佯稱:可投資網站「萬鼎WDT」,並表示保證獲利云云110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2殷立武110年3月24日某時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殷立武佯稱:可協助投資APP軟體名稱「YSBX」獲利云云110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56,487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