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偉被告黃建文被告彭昆山被告吳泳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吳泳彤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吳泳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吳泳彤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均無犯罪前科;被告彭昆山、吳泳彤均未有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4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並個別考量被告陳依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建文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昆山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考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吳泳彤分別以其所有之手機、電腦設備及IPAD等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為本件賭博犯行,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均堪認各該手機、電腦及IPAD等,均屬供被告4人分別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各該手機、電腦及IPAD等衡情應各為被告4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上開手機、電腦設備及IPAD,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4人所使用之各該手機、電腦及IPAD予以沒收,渠等仍可使用其他方式為賭博行為,防止被告4人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無庸就上開各該手機、電腦及IPAD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107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陳依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44之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昆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泳彤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及吳泳彤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下稱前開賭博網站)係線上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先向前開賭博網站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會員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依偉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年初某日止,在其高雄
市阿蓮區復安44之34號住處,接續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前開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其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賭博使用,先匯款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
1:1匯率兌換簽注點數後,再為簽注下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押注金額為200元至2,000元不等,如簽中2個號碼可得投注金額75倍獎金、3個號碼可得投注金額850倍獎金、4個號碼可得投注金額13,500倍獎金;如未簽中號碼,投注金額均歸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㈡黃建文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查獲時止,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接續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前開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其向大眾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賭博使用,先匯款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1:1匯率兌換簽注點數後,再為簽注下賭。其賭博方式係「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牌」,玩家可下注莊家、閒家及對子,再由線上真人視訊荷官發牌決定贏家,由莊家及閒家比牌,以點數越接近9點者獲勝,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押注閒家之賠率為1,押注莊家之賠率為0.95;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前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㈢彭昆山於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住處,接續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前開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賭博使用,先匯款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1:1匯率兌換簽注點數後,再為簽注下賭。其賭博方式係同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㈣吳泳彤於104年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或IPAD平版電腦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前開賭博網站,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賭博使用,先匯款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1:1匯率兌換簽注點數後,再為簽注下賭。其賭博方式係同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 因查獲 林素梅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涉嫌提供帳戶供前開賭博網站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因查獲 董灌瑔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涉嫌提供帳戶供前開賭博網站使用,吳泳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B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及吳泳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4人分別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案網站蒐證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本件被告利用於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前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應堪認定。核被告陳依偉、黃建文、彭昆山、吳泳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婷潔附表一:A帳戶匯出明細┌──┬────┬─────┬─────────────┬─────┐│編號│對象│匯款日期│匯入帳戶│金額(元)│├──┼────┼─────┼─────────────┼─────┤│1│陳依偉│105.08.15│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20,030│├──┼────┼─────┼─────────────┼─────┤│2│黃建文│105.06.03│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15,015│├──┼────┼─────┼─────────────┼─────┤│3│彭昆山│105.01.04│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14,015│├──┼────┼─────┼─────────────┼─────┤│4│吳泳彤│104.12.2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80,000│││├─────┤├─────┤│││105.01.18││150,015│└──┴────┴─────┴─────────────┴─────┘附表二:B帳戶匯入明細┌──┬────┬─────┬─────────────┬─────┐│編號│對象│匯款日期│匯出帳戶│金額(元)│├──┼────┼─────┼─────────────┼─────┤│1│吳泳彤│105.9.21│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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