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黃寶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告 黃富鼎 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由被告即受僱醫師黃富鼎診治,黃富鼎於診療過程均隱瞞病情,並未如實告知狀況。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住院,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施以後十字韌帶重建與內側縱韌帶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惟系爭手術只是在伊膝蓋骨上挖洞用螺絲固定膝蓋,並未做任何修補,且以目前醫療技術施作重建手術,不需開刀,黃富鼎竟同時進行關節鏡手術,又以傳統挖洞方式進行手術,形同以伊之腿做醫療實驗,罔顧伊應有醫療權益。且系爭手術之前,伊腳部正常無任何異狀,手術之後出現劇痛、不能彎曲且行走不便,顯然手術沒有成功,並已出了問題,伊傷勢迄未完全康復,經伊至其他醫院診斷始發現黃富鼎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致伊受有左膝行走困難可能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又伊於105年4月11日至榮總醫院回診,黃富鼎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施打消炎藥品,亦屬醫療程序之違法。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於系爭手術後亦經醫囑須專人看護3個月,復因伊所受傷害可能無法回復,已領有殘障證明手冊註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爰以減少勞動能力2分之1及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損害賠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約為1,709,935元,伊僅就其中1,320,000元為請求。又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伊依法得請求680,000元之精神賠償。黃富鼎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2萬元、精神慰撫金6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鼎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住院後進行護理評估、護理計畫及措施,並經說明了解手術過程、麻醉方式、手術後照護注意事項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次日即104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術後使用支架固定,且教導原告使用膝護架,並建議休息、藥物、回診及復健等方式治療,原告並於105年1月8日出院,是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經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已回復正常,105年3月21日再回診,膝關節穩定度正常,彎曲度回復至0-100度,雖原告因車禍致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受損傷,膝關節活動度減損難以完全避免,惟原告術後膝關節穩定度及彎曲度已較術前明顯回復,尚難以手術後未回復原告車禍前無受任何傷害之程度即遽謂黃富鼎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又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腫脹不適,黃富鼎經原告同意後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該類止痛藥物為一般醫療常見,施打前經病患同意,醫療常規上並無須簽署書面同意,而「自願付費同意書」僅係原告表彰是否同意「自願付費」,與是否同意進行該醫療行為顯屬二事。黃富鼎上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榮總醫院亦無從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等情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黃富鼎受僱於榮總醫院擔任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4年10月21日至10
4年12月9日中正骨科門診4次,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0月31日至 劉光雄 醫院門診4次,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2月18日至 陳瑞聰 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
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年1月8日出院。
㈤原告曾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年3月21日再回診。
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回診時主訴膝關節腫脹不適,黃富鼎醫師為原告施打止痛消炎針劑。
㈦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
21,009元,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105年4月11日18時12分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
(司調卷第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病患(家屬)簽名欄無原告簽名。
㈨原告於104年5月18日經社會局鑑定符合第1類輕度障礙,
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3月22日重新鑑定,為第一類輕度障礙(司調卷第13頁正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劉光雄醫院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目前左
膝關節活動度0至100度,有左大腿肌力減退(肌力4分)及膝關節痠痛症狀(本院卷第79頁)。
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因另車禍事故前往劉光雄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國立成功大學107年2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3622號函
檢附成附醫鑑0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中正骨科醫院、陳瑞聰中醫診所、劉光雄醫院、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下列是否為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年
4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105年
4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施打針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原告主張黃富鼎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手術違反醫療
常規,致其受有左膝永久性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傷,於10
4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9日中正骨科門診4次,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0月31日至劉光雄醫院門診4次,104年10月26日至104年12月18日至陳瑞聰中醫診所共門診17次。
嗣於104年12月21日攜帶外院之X光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至榮總醫院骨科門診,由醫師黃富鼎診療,原告主訴因車禍受傷而左膝疼痛逾2月,經黃富鼎檢測原告膝關節之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不正常,而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住院後,親簽手術與麻醉同意書,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5年1月8日出院。原告再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105年3月21日再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縱韌帶撕裂性骨折接受左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符合臨床治療常規,目的為減少因韌帶斷裂造成膝不穩定的活動力下降及未來發生關節炎之可能,故黃富鼎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系爭手術之目的,係減少原告因車禍韌帶受傷失能之治療,並非造成原告傷害,另原告於105年5月29日再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損傷,接受外固定治療且合併感染,經過6個月的外固定治療才行內固定,則術後僵直活動力減損,主要來自於此次粉碎性骨折,先前關節不穩定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情況已不存在等情,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又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術後回診追蹤,檢測結果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穩定度已回復正常,彎曲度為0至40度。再於105年
3月21日回診時,膝關節穩定度正常,彎曲度為0至100度,有榮總醫院105年2月18日、105年3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9至3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劉光雄醫院105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記載:原告於105年3月7日、16日、24日、4月25日至劉光雄醫院復健門診4次,105年3月7日至105年5月10日復健物理治療共20次,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0至100度,有左大腿肌力減退(肌力4分)及膝關節酸痛症狀等語相符, 益徵 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因車禍所致之韌帶傷害日益回復。至原告左膝膝蓋處可見開刀後之傷疤,且該傷疤處並非平坦,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手術傷口處,會留有傷疤,且因該處肌肉經開刀撕裂再縫合,於復原過程而萎縮,自無法與原未曾動手術之其他部位肌肉相同平坦,核與常情無違,是亦無法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疏失。另原告聲請傳喚中正骨科廖醫師、劉光雄醫師、義大醫院醫師,即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105年4月11日未經原告於自願自費同意書上簽名而為原告
施打針劑,違反醫療常規,侵害原告身體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自願自費同意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 橋司 調卷第7頁)。然查:⑴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至榮總醫院門診,由黃富鼎診療時,因原告向黃富鼎表示膝關節處腫脹,經黃富鼎詢問原告是否注射消炎針劑,並向原告表示注射效果比吃藥效果快後,原告即向黃富鼎表示同意注射,並向黃富鼎陳述對於注射會害怕,因原告感覺遭骨頭擋住,再經黃富鼎告知不是骨頭問題,是筋的問題後,再由黃富鼎為原告施打針劑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0頁、第122頁)。原告雖主張錄音譯文中,就原告陳稱「注射就注」等語之記載,與原告錄音內容不符,應屬語意不清,不能認定原告因此同意等語。然觀諸錄音譯文全文,原告經黃富鼎詢問告知注射效果較吃藥快後,即稱「就注」等語,並非稱不注射等語,且配合黃富鼎注射之醫療行為,讓黃富鼎為其完成注射,且注射後,黃富鼎告知今天幫原告注射消炎藥品,再開消腫的藥物時,原告亦向黃富鼎稱好等語,可見原告確實同意黃富鼎之注射醫療行為,並無不同意之情。⑵又原告雖未於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簽名,然該文書係表彰病患同意自負針劑費用,與同意接受注射治療行為,尚非相同。又關節腔注射是骨科常見的治療常合併類固醇及局部麻醉藥品使用,目前關節腔注射不同醫院有不同內部規定,部分醫院確實有關節腔注射知情同意書,臨床上有許多醫院及診所仍未推行此政策,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原告主張黃富鼎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為原告施打消炎針劑,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即非可採,並無依據。
六、若有,原告主張黃富鼎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與黃富鼎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黃富鼎醫療處置有疏失及醫療程序違法,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及違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富鼎有何醫療疏失及違法之處,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黃富鼎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部分即無庸一一審酌,且榮總醫院亦無須為黃富鼎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醫事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