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建華於民國108年3月1日晚上8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火車站前廣場,見乘坐手推輪椅之 徐福安 (通緝中,所涉傷害犯嫌另待到案後審結)與乘坐電動輪椅之 謝文龍 (已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所涉傷害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聊天,上前向徐福安表示勿再欺負其朋友等語,因徐福安不予搭理,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汪建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福安,徐福安遂伸手推擠汪建華,汪建華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身體及手壓擠乘坐輪椅之徐福安,致徐福安左手小拇指受有指甲斷裂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汪建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2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徐福安「幹你娘」之語,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我只有說「幹你老師」云云(見審易卷第215頁)。經查:被告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謝文龍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6頁)。加以被告自陳本件起因為告訴人欺負其友人,其才上前與告訴人攀談,雙方卻一言不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18頁),資可想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本存不滿情緒,對話過程並不溫和,被告更從未節制用詞理性,此從被告不斷強調其曾對告訴人咒罵「幹你老師」一詞即足徵明,且被告於108年3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說我是這裡的角頭老大,我只有說我一個老大哥在這裡被欺負,希望大家互相一點,我不確定有沒有說「幹你娘」,但我確定我有說「幹你老師」,但對方也有罵我髒話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未明確否認其曾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穢語。綜以此情,應認告訴人及證人謝文龍所陳被告以「幹你娘」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等情為可信,被告嗣否認曾辱罵「幹你娘」一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所犯傷害罪嫌部分:
1.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出手猛推,遂上前用身體及手壓擠乘坐輪椅之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118頁、審易卷第126頁、第21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因遭被告攻擊,曾用手阻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嗣雖未至醫院驗傷,然觀之其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左手小拇指照片,確可見有指甲稍微斷裂且輕微瘀血之明顯外傷(見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
衡以被告以身體及手壓擠之外力介入,確可能因告訴人伸手阻擋而造成此等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節(見審易卷第215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應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壓擠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人之身體遭外力壓擠,可能因推擊力道、角度及接觸部位不同而有輕重不等傷勢,然輕則至少產生擦挫傷、瘀血之較輕微傷勢,應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皆知曉之常識,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學歷,絕難諉稱不知此情。告訴人及謝文龍均為行動不便人士,二人僅能藉由輪椅移動,從而縱有告訴人先出手猛推被告,或謝文龍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大可從容逃離現場,絕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必要,從而其決定以身體及手壓擠告訴人,絕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左手小拇指之指甲斷裂且瘀血之結果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要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首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傷害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起疑告訴人欺負其友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粗鄙語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復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通緝逃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名譽遭貶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質,犯罪相距時間,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謝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其左側臉頰照片(見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於首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云云。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方有打我左臉頰,而且是連續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謝文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好像是用手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固皆陳稱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乙節。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且審以謝文龍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二人同與被告發生糾紛,利益關係一致,其等所述尚難互為補強,加以卷內欠乏別一證據足資佐證此情,已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就醫驗傷,此經告訴人陳稱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1頁),是以卷內欠乏任何經專業醫事人員診斷後之驗傷證明,而觀之上開告訴人左側臉頰照片,可見該照片僅拍攝告訴人之左半部臉頰,其上無任何外傷,亦無局部泛紅情形,且因欠乏與告訴人右臉頰對比之照片,資難判斷左臉頰有所腫脹,即難逕認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據此以論,縱認被告另曾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頰,因公訴意旨未能證明告訴人左側臉頰確受有傷害,應不構成刑法上傷害罪。準此,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左側臉頰紅腫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時實施之同一傷害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