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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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劍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于劍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劍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除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關沒收部分即應予撤銷(詳後述);而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我原受僱於自助餐店擔任廚房助手,但犯本案期間,因店內生意不好,所以被老闆資遣。當時經過東和禪寺想拜拜祈求工作順利,但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見有香油錢,遂臨時起意,犯本案犯行。對於自己的行為已深感後悔,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竊盜、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已至被害人處親自登門道歉,且獲得原諒,被害人亦不願意追究,希望法院減輕刑責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對其量處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等檢方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將犯罪所得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已量處加重竊盜罪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量刑部分既無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的淨財箱內所竊取之香油錢2,1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所竊之同額款項投入上開禪寺之淨財箱內,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被告109年4月7日返還款項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1頁),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緩刑之理由: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8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2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處拘役20日及罰金3,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並已將本案所竊得香油錢之同額款項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衡酌被告雖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惟多屬早年所犯,而近年所犯者則為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持以加值消費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金額不高,被害人 釋修慧 亦已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9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亦已找到新的工作,在川菜館任職,月薪近4萬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然審酌被告既長年從事餐飲業,本有一技之長,縱有經濟上
之壓力,但應非毫無尋求正當管道以獲得生活資源之他法,卻為圖小利,竊取寺院之香油錢而誤入歧途,足見其心已有偏離腳踏實地之正道,故為促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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