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7號原告 鄒曉光 被告 陳宜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明知係伊於民國104年間發覺及追查社區保全於侵占款項之情事,且伊於107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時,所負責保管之零用金帳目並無短缺,詎被告竟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第11屆臻第大樓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如「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謂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云云,誣指伊縱容保全侵占款項及帳目不清,對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第11屆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且擔任第11屆財務委員(已於108年10月改為普通委員),原告則為第11屆監察委員,伊固有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言論,然此起因於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年10月份委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零用金運用時,原告謾罵伊偷收據,嗣又在系爭群組內繼續誣指伊抽走核銷付款之文件云云,伊才發表上開言論,意思是指原告在保全侵占時不去查,現在卻這樣查伊,伊並無表示原告縱容保全侵占的意思;又一般零用金均為財務委員保管,伊當時看原告所製作報表之記帳方式,在零用金款項有所出入,伊並非指原告帳目不清,只是指原告記帳方式與商業記帳方式不一樣,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言論,及兩造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職務如附表三所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且有系爭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受憲法條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維持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讓保全放縱A錢」、「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謂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等語,係誣指其縱容保全侵占、拿走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附表一言論所提及「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等內容,其中系爭管委會所聘請訴外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之保全於104年間經發覺將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款項挪為己用,而由系爭管委會與泰翔公司於104年9月22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泰翔公司歸還墊款等情,有104年9月22日協議書、臻第大樓事務費用申請簽核表、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兩造亦有於泰翔公司保全侵占期間,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職務(如附表三所示第三至七屆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上開言論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而並非虛構;其中雖有「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等用語,亦僅係表達兩造在擔任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期間未能發現保全侵占之情形,使保全得以長年挪用款項之情形,為屬夾論夾敘用語,然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上開言論既係本於事實,並無虛構,且評論用語亦非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原告解釋前揭言論,主張被告所述真意為「原告縱容、放縱保全A錢」,實與被告所發表言論之文義脈絡不符,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又查,附表一言論中提及「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謂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等內容,依系爭管委會107年度7月份至10月份收支月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61至65頁)中關於「本期零用金餘額」之記載,於7月餘額為「1,339元」、8月餘額為「10,000元(中元普渡借支3,000元待核銷)」、9月餘額為「11,000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10月餘額為「13,000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11月餘額為「9,902元(收支明細於附件中)」,且9月份報表另記載「中元普渡支出回存零用金2,354元」、11月份報表記載「零用金回存3,000元」,此外,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報表亦記載「9月7日中元普渡節餘款646、餘額10,244」、「9月20日中元普渡款歸墊2,
354、12,598」、「9月20日發電機柴油歸墊402、13,000」、「11月18繳零用金回存款3000、10,000」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管委會之零用金確有於107年11月間回存之事實,被告對於管理公基金帳務所表示之意見,關乎臻第大樓住戶對於內部帳目之查核,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是說其拿了3,000元」云云,與被告對帳目記載方式表示意見之本意不同,原告此部分解釋,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所發表附表一言論中,雖有提及「保全放縱A錢」、「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等語,然其係對臻第大樓及系爭管委會前遭保全侵占款項、零用金回存等為事實陳述,此部分並非虛捏事實;至於被告關於零用金之管理、收支月報表記帳方式,則屬意見表達,系爭管委會內部帳目移交、查核、記載、動支及管理,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堪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五)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爭點,即毋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
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甚至當時出狀況的主委都沒出面,是童議員及黃老師幫忙出庭解決問題, 楊保全 也說了管委會的委員們沒監督好才如此做的,若再往103年前查那更不得了就更多了,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為零用錢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而現在您到處找碴請問對您現在及以後有什麼好處?做事要專業公平無私心要為大樓服務,有緣住一起,非常謝謝黃主委對大樓設施電及水的就相當了解可以幫忙這不是很好嗎?確還以 林保全 講出不實的話來誣賴我,吵是無法解決問題的,希望您是拿專業公平的角度來思維。請將事情弄清楚再說,不要亂誣賴講不實的話。保留法律追朔權。附表二:
茲因本人陳宜薰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本大樓LINE第11屆臻第大樓管理委員會群組不實指摘鄒曉光:「鄒監委您也做過財委及監委很多屆了,請問以前楊先生拿走了34萬您是財委還做過監委好幾屆為何不積極找出原因去查帳,讓保全放縱A錢」、「上屆您當財委還有所謂零用金借支3000沒繳回被查出來才回存進帳」,嚴重傷害鄒曉光小姐之名譽,特立此道歉啟事公開向鄒曉光小姐致歉,並予澄清。同時保證爾後絕不再犯類此情事。附表三:
屆次期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一98年5月至99年6月訴外人訴外人二99年6月至100年5月訴外人訴外人三100年6月至101年5月原告訴外人四101年6月至102年5月訴外人原告五102年6月至103年5月訴外人原告六103年6月至104年5月原告被告七104年6月至105年5月訴外人被告八105年6月至106年5月被告訴外人九106年6月至107年5月訴外人原告十107年6月至108年5月訴外人原告十一108年5月至109年5月原告被告(至108年10月改為普通委員)/訴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