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被繼承人 陳義信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義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入住期間並無任何家屬探望,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且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個案資料摘要表、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郵局存簿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陳義信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馬 陳合妹 尚生存,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8條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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